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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务能力是判断投标方是否具有履约情况的重要因素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投标方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质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质条件有规定的,投标方应当具备规定的具体条件。
务必指出,建设工程招标与货物采购对供应商的财务能力资格条件要求不同。
绝大部分的货物采购是指现货,对现货不太满意,能够退货能够换货,因而货物采购的,财务指标并非必须的具体条件。例如到菜市场,我们不应该规定卖菜的老头老太太将他们经营情况给我们看看后再决定要不要购买这家的菜;而工程是期货,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财务能力直接关系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等。
二、资产冻结能否影响招投标实效性,在于能否影响投标方履约情况
不仅,七部委30号令第二十条第三项中“投标方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资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的三种情形是并列的,均是对投标公司履约情况审查规定。因而,关于投标方资产冻结的理解就应将其与其他两种情形进行综合比较、考量,而不应该对该条款人为割裂、片面的解读,认为只要存在资产冻结,不论冻结金额和程度即不具有投标资格;
与此同时,从文义分析,资产被接管、冻结,接管和冻结是并列的两项情形,也就是说因资产冻结而取消投标资格的应当是投标方资产冻结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达到了资产被接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严重影响甚至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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