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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制定的主要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依据该条规定,招标人、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范围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一致的相关条款应属无效,应当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为招投标活动是法律规定的一项严肃的市场交易方式,如果允许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后签订的合同可以背离招投标文件,则招投标就失去了其作为竞争性交易方式的异议,招投标法律制度规定同样也失去了意义。因此,为维护招投标秩序的严肃性,让投标人能公平公正的参与竞争,必须赋予招投标文件高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的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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